山东监管局对陆远阳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 。经查,陆远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陆远阳于2017年7月17日开始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鑫证券”)烟台迎春大街证券营业部工作,2017年8月14日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刘某林”账户于2015年11月开立于华鑫证券烟台迎春大街证券营业部,由陆远阳控制使用,该账户资金的主要来源和去向均为陆远阳。
2017年8月14日陆远阳成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时,借“刘某林”账户持有股票“双杰电气”103,960股未依法转让。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陆远阳使用“刘某林”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交易股票20只,买入金额为20,186,480.8元,卖出金额为22,746,575元,买卖股票总成交金额42,933,055.8元,共获利334,290.1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业执业证书、工资社保发缴记录、相关账户交易数据、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山东监管局指出,陆远阳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陆远阳改正,没收陆远阳违法所得334,290.12元,并处以334,290.12元罚款。
天眼查显示,华鑫证券由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鑫股份”证券代码:600621)全资持股,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01年3月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全国性综合类证券经营机构,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公司系在原西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受让原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营业部的基础上增资扩股组建而成。经营范围为发行和代理各种有价证券;自营和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的代保管、鉴证和过户;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及权益分派;基金和资产管理;企业重组、收购兼并;投资咨询、财务顾问;外币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2005年修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2005年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
当事人:陆远阳,男,1992年10月出生,住址:山东省蓬莱市。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陆远阳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陆远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陆远阳于2017年7月17日开始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迎春大街证券营业部工作,2017年8月14日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刘某林”账户于2015年11月开立于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迎春大街证券营业部,由陆远阳控制使用,该账户资金的主要来源和去向均为陆远阳。
2017年8月14日陆远阳成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时,借“刘某林”账户持有股票“双杰电气”103,960股未依法转让。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陆远阳使用“刘某林”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交易股票20只,买入金额为20,186,480.8元,卖出金额为22,746,575元,买卖股票总成交金额42,933,055.8元,共获利334,290.1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业执业证书、工资社保发缴记录、相关账户交易数据、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陆远阳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陆远阳改正,没收陆远阳违法所得334,290.12元,并处以334,290.1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0年3月19日